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明珠品湘阁湘菜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案

来源:康巴什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10-12 08:16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2020045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明珠品湘阁湘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2150691MA0PDUHJ6G。

  住所(住址):康巴什区蒙欣广场商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武三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272819600****631

  联系电话:151497****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号

    20200831日,我局接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鄂康烟移[20207号)称当事人武三宽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明珠品湘阁湘菜馆”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我局依法办理了接收手续后,为查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20200831前往行为发生地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0831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饭店购进并开始销售烟草制品。当事人经营的烟草制品都是从东胜自己经营的超市购进,共购进中华(硬)1条另2盒,进价382/条,售价450/条,销售2盒×45元=90;冬虫夏草(和润)购进1条,进价424/条,售价600/条,未销售;泰山(心悦)购进1条,进价140/条,售价160/条,未销售;天下名楼购进5盒,进价14/盒,销售5盒×15=75元;珍品云烟购进2盒,进价20.6/盒,销售2盒×23元=46元;云龙购进1盒,进价12.9/盒,销售1盒×15元=15元;芙蓉王购进1盒,进价21.8/盒,销售1盒×23元=23元;硬苁蓉购进2盒,进价11.4/盒,销售2盒×13元=26元。

    据当事人陈述,其购进上述烟草制品无进货票据,饭店的销售菜单里也没有香烟的品名,只是在销售小票上进行标注,登记香烟销售的情况只保留了三个月的销售小票。根据《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 表》提供的烟草价格,当事人以上货值共计1485元。截止 20200827日被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 时,当事人共出售香烟13盒,获利29.9元。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08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行政案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人资格合法有效。

  2. 2020083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了经营烟草制品业务。

  3.202008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小票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香烟的销售情况。            

  4.20200902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和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开始时间和非法获利的情况。      

  5.20200831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鄂康烟移[2020]7)一份、《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1页)、《鉴别检验委托书》一份(1页)、《鉴别检验报告》一份(2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香烟数量的单价和总价。

  本局于202009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2020045号),当事人除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提出其他申请,并当场表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且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9.9元;

  二、罚款297元。

  共计罚款326.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0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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