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案

来源:康巴什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9-29 09:24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2020050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1150691MA0QALA22P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巨力广场****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庞占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2701195902****10                

  联系电话: 180479****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巨力广场****号底商

  2020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衣食住行”专项检查中发现,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文书,并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采取了行政强制查封措施。执法人员2020年7月20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由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进销货凭据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2日从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龙盛泰总库调拨了以每瓶单价为969元的53°飞天茅台12瓶,每瓶单价为699元的43°飞天茅台酒6瓶,每瓶单价为55元的43°茅台迎宾酒24瓶,每瓶单价为119元的53°茅台王子酒6瓶,每瓶单价为17.5元的茅台干红葡萄酒12瓶,每瓶单价为19.5元的茅台干红特选级6瓶,每瓶单价为24.5元的商务用酒(鸿运装)6瓶,每瓶单价为21元的茅台(贵州)醇12瓶。

  截止2020年7月20日,销售了53°飞天茅台12瓶,每瓶售价为1499元,43°飞天茅台酒4瓶,每瓶售价为820元, 43°茅台迎宾酒16瓶,每瓶售价为60元,53°茅台王子酒4瓶,每瓶售价为125元。

  销售违法所得计算(指进销货差价)如下:

  53°飞天茅台12瓶×(销售价1499元-进价969元)=6360元;

  43°飞天茅台酒4瓶×(销售价820元-进价699元)=484元。

  43°茅台迎宾酒16瓶×(销售价60元-进价55元)=80元;

  53°茅台王子酒4瓶×(销售价125元-进价119元)=24元;

  以上违法所得共计6948元。

  货值金额计算如下:(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

  53°飞天茅台(未售出0瓶+已售出12瓶)×每瓶销售单价1499元=17988元;

  43°飞天茅台(未售出2瓶+已售出4瓶)×每瓶销售单价820元=4920元;

  43°茅台迎宾酒(未售出8瓶+已售出16瓶)×每瓶销售单价60元=1440元;

  53°茅台王子酒(未售出2瓶+已售出4瓶)×每瓶销售单价125元=750元;

  茅台干红葡萄酒(未售出12瓶+已售出0瓶)×每瓶销售单价21元=252元;

  茅台干红特选级酒(未售出6瓶+已售出0瓶)×每瓶销售单价23元=138元;

  商务用酒(鸿运装)酒(未售出6瓶+已售出0瓶)×每瓶销售单价28元=168元;

  茅台(贵州)醇酒(未售出12瓶+已售出0瓶)×每瓶销售单价26元=312元;

  以上货值金额共计25968元。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我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实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07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市场主体身份。

  2. 202007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属实。

  3.20200720日现场提取的标价签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价格。

  4.2020年07月20日,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分公司为独立核算运营主体,授权分公司负责人庞占林为接受本案调查及处理违法行为的授权代表人,证明被授权分公司及负责人合法有效。

  5. 2020年7月21日,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理由和事实。

  6.20200720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茅台销售协议书》1份,20200806日,向被询问人高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此协议书未在分公司签署销售。

  7.20200728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货订单4份,证明商品的购进价格。

  8.2020728日,向当事人提取进货调拨单4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种类及购进渠道。

  9.2020728日,鄂尔多斯市龙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售单22份,证明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种类及销售收入。

  10. 20200723日和728日分别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20年9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康市监听告〔2020〕050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在有效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陈述其因2月份-4月份新冠肺炎影响没有复工耽误了办证时间等客观因素,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6948元;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43°飞天茅台2瓶、43°茅台迎宾酒8瓶、53°茅台王子酒2瓶茅台干红葡萄酒12瓶茅台干红特选级酒6瓶商务用酒(鸿运装)酒6瓶茅台(贵州)醇酒12瓶;

  三、罚款259680

  罚没款金额共计26662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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