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巴什区发改委2025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 发改委 填报日期:2025.6.9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4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5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6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7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8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9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0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1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2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3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4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5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6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7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8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19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予以处罚。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0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1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2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行政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并且按照规定配合实施平战转换,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3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4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5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6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 》(内政发〔2019〕16号)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7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8 | 油气管道停止、封存、报废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29 | 对油气长输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0 | 电力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1 | 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本)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2 |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3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3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内发改环资字〔2023〕877号)《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中试行碳评价工作的实施方案》(内发改环资字〔2023〕500号)及自治区节能审查相关规定。 |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 |
填报人: 高宇 联系电话:8599800 注:1.事项类型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 2.法律法规依据要填写依据规范全称,并具体到条款序号; 3.实施层级包括: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乡镇级。 |
上一篇 |
康巴什区农牧和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下一篇 |
康巴什区科技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