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 填报日期:2025.6.5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 | 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 | 对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 | 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 | 对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8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 | 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02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 |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 | 对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 | 对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 |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 |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 | 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 | 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 | 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 | 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 |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 |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 |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 | 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 | 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 | 对结伙斗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 | 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 | 对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 |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 | 对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 | 对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 | 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 | 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 | 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 | 对卖淫、嫖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2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 | 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 | 对冒用宗气、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气、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 |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 |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 | 对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 | 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 | 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 | 对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 | 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 | 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 | 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 | 对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0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 |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 | 对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 |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00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 |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 | 对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 | 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 | 对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 |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 | 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 | 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 | 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 | 对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 | 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 |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 | 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 | 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 | 对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 | 对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 |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 |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 | 对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 | 对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 |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 | 对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6 | 对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7 | 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8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9 | 对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0 | 对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1 |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2 | 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9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3 | 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4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4 | 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5 | 对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6 | 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3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7 | 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8 |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89 | 对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0 | 对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1 |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2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3 | 对追逐、拦截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4 |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5 | 对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6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7 | 对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8 |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6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99 | 对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97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0 |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1 | 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2 | 对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3 | 对强行进入场内,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4 |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5 | 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6 | 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7 | 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8 | 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09 | 对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0 | 对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1 | 对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2 | 对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3 | 对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4 | 对单位、个人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5 | 对单位、个人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和权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6 | 对单位、个人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7 | 对单位、个人擅自提供、买卖、散发、传播、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提供、买卖、散发、传播、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8 | 对单位、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19 | 对单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0 | 对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成试运行1个月后,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验收,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1 | 对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视频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视频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2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3 |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4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5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6 |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7 |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8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29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0 | 对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1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2.【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2 | 对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3 | 对违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4 |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5 |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6 |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7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8 |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39 | 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0 | 对未经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1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2 | 对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3 | 对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4 | 对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5 | 对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6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7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8 | 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49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0 |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1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2 |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3 |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4 | 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5 |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6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7 |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8 |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59 | 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第9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0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1 | 对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2 | 对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3 | 对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4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1997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5 |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6 |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7 | 对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8 |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69 |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0 | 对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1 | 对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2 | 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3 | 对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4 | 对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5 |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6 |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7 | 对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8 | 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79 |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0 |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1 | 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2 |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3 | 对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4 | 对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5 | 对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6 | 对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7 | 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8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89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0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1 | 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2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3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4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6 | 对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7 | 对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8 | 对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19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0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1 | 对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2 |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3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4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5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6 | 对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7 | 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8 | 对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09 |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0 |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1 |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2 | 对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3 |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4 |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5 | 对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6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7 | 对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19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0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1 | 对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2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3 | 对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4 | 对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5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6 |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7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8 | 对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29 | 对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0 | 对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1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2 |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3 |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4 |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5 |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6 |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7 |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8 |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39 | 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0 |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1 | 对保安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2 |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3 |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4 |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5 | 对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6 |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7 | 对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8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49 | 对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0 | 对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1 | 对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2 |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不认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3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巨额》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4 |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5 |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6 |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7 | 对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8 | 对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两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59 | 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0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1 | 对单位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2 |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3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4 |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5 |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6 |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7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8 |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69 | 对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0 | 对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1 |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2 | 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3 | 对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末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盾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末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盾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4 | 对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5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6 | 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本)(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7 | 对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8 |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79 | 对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0 | 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1 |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2 |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3 | 对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4 | 对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5 |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6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8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89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0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1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2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3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4 |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5 | 对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6 |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7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8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299 | 对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0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1 | 对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2 | 对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3 | 对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4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本)(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5 |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6 |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7 | 对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够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与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09 |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0 | 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本)(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1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2 | 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09年修正本)(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3 | 对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09年修正本)(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4 |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众性集会中,对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本)(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5 | 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6 |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7 | 对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十一)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8 | 对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19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0 | 对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1 | 对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2 | 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3 | 对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4 |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5 | 对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未经测评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二款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6 | 对单位非法使用、运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准确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二)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安机关要求重新确定等级的,应当重新定级;(四)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并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产品;(五)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六)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7 | 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接入本网络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备案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登记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名称、性质、有效证件、互联网地址、装机地址、上网电话、联系人等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信息,报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联网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二)记录并留存接入本网络的联网单位和用户登录、退出互联网时间及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等上网日志信息,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三)落实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过互联网地址和相关网络应用信息能够对应联网单位和用户信息;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采取人工值守、远程联网查询等方式提供24小时快速查询支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8 | 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29 | 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0 |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1 | 对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2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3 |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四条 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4 | 对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5 | 对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订本)(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6 |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7 | 对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七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四)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等级测评报告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四)故意隐瞒测评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在测评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如实出具测评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8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39 | 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0 |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1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九)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2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但未按要求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二)安全责任制度;(三)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五)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六)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职责;(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十)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十一)案件、事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十二)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3 | 对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4 |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5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6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7 |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8 | 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49 |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四)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 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制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0 | 对联网单位和用户未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并未按规定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一款 联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采取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等安全保护措施,定期更改密码,保障所使用上网账号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1 | 对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2 | 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3 | 对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一)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4 | 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2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5 | 对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6 | 对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7 | 对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八)其他可能影响测评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测评工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8 |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59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0 |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1 | 对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七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取消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三)故意泄露被测评单位工作秘密、重要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等级测评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等级测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等级测评机构暂停其参与测评工作;情形特别严重的,应注销其等级测评师证书,并对其所在等级测评机构进行通报。(一)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或泄露、出售等级测评工作中收集的数据信息、资料或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三)擅自向第三方泄露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2 | 对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五)擅自占有、使用测评相关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3 | 对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未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并按规定留存时间不足1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联网单位,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上网终端硬件地址等信息与内部网络地址和互联网网络地址的对应关系。留存时间不少于1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4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5 | 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6 | 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7 | 对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未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未按要求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宾馆、酒店、餐厅、机场、车站、阅览室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和通过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地点管理者,应当采取用户登录认证安全技术措施,并对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8 | 对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未按要求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和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用户终端在10台以上的联网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69 | 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0 |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1 |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2 |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4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3 | 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4 | 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5 |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6 | 对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7 | 对违法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七)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开发、销售及信息系统安全集成业务,或者限定被测评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8 | 对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六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予以通报。(四)分包或转包等级测评项目,以及扰乱测评市场秩序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六)分包或者转包测评项目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79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0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1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2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3 | 对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4 |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订本)(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5 | 对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6 | 对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7 | 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8 | 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89 | 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0 | 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1 | 对伪造信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2 |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3 |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4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或者所提供不真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互联网基础数据及其他数据文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5 | 未按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测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保护等级的,应当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三级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确定为第四级以上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6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7 | 对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8 |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 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 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留存1年以上措施;(六) 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措施;(七) 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 垃圾信息、有害信息的防治、清理措施;(九) 信息群发限制措施;(十) 其他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399 | 对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十) 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0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1 |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并对计算机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2 | 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器托管或租赁空间服务的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异常流量和违法信息监测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及时发现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网上传播违法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3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4 |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5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6 |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2000年4月26日)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三) 病毒、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八条 第三款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8 |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八条 第二款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09 |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0 |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1 | 对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2 | 对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3 | 对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一)未通过测评能力评估,从事测评活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4 | 对未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一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等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经测评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5 | 对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和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非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三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安全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结构、配置等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不得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6 | 对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二)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7 | 对以其他方式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8 | 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编者注: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订后的刑法中)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19 | 对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管理办法》(公信安〔2013〕755号) 第二十六条 等级测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保办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形严重的,予以通报:(二)影响被测评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的。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二)影响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被测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0 | 对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1 | 对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十条 第一款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颁布机构:国务院,施行时间: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2 | 对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未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1997年修正本)施行日期:1996年2月1日) 第十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3 | 对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违法信息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通讯终端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五)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六)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九)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十一)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4 | 对在非经营活动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5 |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6 | 对在经营活动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2.【部委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7 | 对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务:(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务;(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务。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8 | 对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务:(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务;(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务。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29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0 | 对编造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1 | 对编造疫苗生产、检验记录、更改疫苗产品批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2 |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3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4 | 对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5 | 对典当行未按规定查验当户应当如实提供的当物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 ,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款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6 |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7 | 对非法向农用地排放土壤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8 | 对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39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0 | 对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1 |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2 | 对过失引起火灾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3 |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给无证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4 | 对冒用他人、使用骗领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5 | 对骗取涉药品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6 | 对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7 |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8 |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49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0 |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2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 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 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2 | 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3 | 对生产、销售禁用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4 | 对生产、销售属于假药、劣药的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5 | 对使用骗取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6 | 对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生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7 |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8 | 对为作弊提供帮助、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59 | 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0 | 对违规使用明火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1 | 对违规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第二十四条.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3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4 | 对未按规定采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5 | 对未按规定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6 | 对未按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7 | 对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8 | 对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4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69 | 对未按规定实施土壤污染修复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0 |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1 |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2 | 对未经检验销售应检验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3 | 对未经批准变更疫苗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场、关键设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4 | 对未经批准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6 | 对未经批准委托生产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7 | 对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8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79 | 对无许可证、未按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0 | 对泄露、传播考试试题、答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1 | 对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2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内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国务院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3 | 对以欺骗方式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4 |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4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5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6 |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7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为毒品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8 |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或者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89 | 对娱乐场所赌博或者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0 | 对娱乐场所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1 |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2 | 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或者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3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4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5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6 |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7 | 对娱乐场所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或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8 |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499 |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或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0 | 对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0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十二)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1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 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 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2 | 对在特别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设施场所、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3 |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4 | 对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5 | 对种植中药材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6 | 对阻碍情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7 |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8 | 对组织作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09 |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0 | 对违反规定开办旅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1 |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2 | 对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3 | 对单位(或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4 | 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5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6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7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8 |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19 |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0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1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2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3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4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5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6 |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7 |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8 |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29 |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0 | 利用其他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1 | 对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2 | 对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3 | 对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且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4 | 对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5 | 对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6 | 对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7 |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8 | 对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39 | 对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0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1 |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或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2 |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3 |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4 | 对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5 | 对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而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6 | 对单位、个人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7 | 对单位、个人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8 | 对单位、个人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49 | 对单位、个人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0 | 对单位、个人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1 | 对单位、个人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2 | 对单位、个人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第二款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3 | 对单位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八)旅店、上传、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尝试;((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4 | 对建设单位因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第五款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5 |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6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7 |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8 |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59 | 对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0 |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1 |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2 |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3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4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5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6 | 对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7 | 对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8 | 对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69 | 对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7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0 | 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八十一条 第三款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1 |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2 | 对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3 | 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4 | 对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实施时间: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5 |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条 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6 |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条 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7 | 对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或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06年3月1日,修正时间:2012年10月26日)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8 | 对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79 |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单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实施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0 |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个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实施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1 | 对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2 | 对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3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单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4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个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5 | 对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6 | 对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7 |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8 | 对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89 | 对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第二款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0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条 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1 | 对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2 |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3 |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4 | 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实施时间: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5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6 | 对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未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7 | 对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8 |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单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599 |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个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0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1 | 对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2 | 对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3 |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4 | 对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5 |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个人)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6 |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的处罚(单位)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施行日期:2012年6月30日)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7 |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8 |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09 | 对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13年7月1日)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0 | 对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1 | 对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2 | 对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2019年03月24日国务院令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4月7日新华社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4 | 对大型活动焰火晚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5 | 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1]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2]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6 |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改)(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7 | 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1999年3月25日起实施)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8 |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19 | 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0 | 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2006年6月30日)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1 |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2017年5月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银监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活动。 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应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相结合。 2.【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2 |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14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保障工作。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3 | 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4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8月26日颁布,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2016年修改) 2.【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1] 2011年2月16日修订。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5 | 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6 | 对枪支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7 | 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令公布,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国务院决定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8 |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29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0 |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1 | 对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2 |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17年7月22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3 |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4 |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5 | 对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6 | 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中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听制止、继续滞留现场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7 |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采取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8 | 对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强行遣回原地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39 | 对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0 | 对有关极端主义非法活动场所的查封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1 |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2 | 对卖淫、嫖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 行政强制 | 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本)(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3 | 办理治安案件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4 | 办理治安案件强制约束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5 | 对外国人遣送出境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6 |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盘问、检查,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其继续盘问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7 |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传唤、强制传唤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8 | 对与治安案件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扣押或扣留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49 |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工具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0 |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 ![]()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1 |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检测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2 | 对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3 | 对外国人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外国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强措施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4 | 对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有关场所采取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部委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5 | 办理治安案件拘留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它强制措施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6 | 成年人姓名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7 | 姓氏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8 | 服务处所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59 | 民族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0 | 未成年人姓名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1 | 全国身份证丢失挂失申报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本)(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公安部2015年11月12日)二、重点任务(二)建立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制度1、就近办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全国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办证大厅受理公民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公民居民身份证丢失、被盗的,可持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挂失并办理补领手续;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可到就近的户籍派出所或者办证大厅申报挂失。符合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条件的,可在异地受理点办理补领手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2 | 户口登记籍贯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3 | 户口登记本市(县)其他住址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4 | 文化程度变更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5 | 婚姻状况由已婚改为离异的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6 | 婚姻状况由未婚改为已婚的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7 | 添加曾用名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8 | 大中专生迁出-大、中专院校转学、退学迁出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69 | 大中专生迁出-大、中专院校录取迁出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0 | 大中专生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迁出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1 | 准迁证迁出-准迁证迁出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2 | 大中专在读学生户口迁入-省内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3 | 大中专在读学生户口迁入-省外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4 | 大中专毕业学生户口迁入-省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5 | 大中专毕业学生户口迁入-省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6 | 准迁证办理-人才引进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7 | 准迁证办理-连续居住期限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8 | 准迁证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79 | 准迁证办理-创业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0 | 准迁证办理-就(创)业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1 | 准迁证办理-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2 | 准迁证办理-技术工人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3 | 准迁证办理-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包含租赁房屋、公租房、廉租房)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4 | 准迁证办理-合法稳定住所落户(自有房屋)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5 | 准迁证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6 | 跨盟市迁入入户-人才引进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7 | 跨盟市迁入入户-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8 | 跨盟市迁入入户-创业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89 | 跨盟市迁入入户-就业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0 | 跨盟市迁入入户-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1 | 跨盟市迁入入户-技术工人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2 | 跨盟市迁入入户-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3 | 跨盟市迁入立户-人才引进立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4 | 跨盟市迁入立户-连续居住期限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5 | 跨盟市迁入立户-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6 | 跨盟市迁入立户-创业立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7 | 跨盟市迁入立户-就业立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8 | 跨盟市迁入立户-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699 | 跨盟市迁入立户-技术工人户口迁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0 | 跨盟市迁入立户-合法稳定住所立户(包含租赁房屋、公租房、廉租房)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1 | 跨盟市迁入立户-合法稳定住所立户(自有房屋)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2 | 市县内移居分户-因财产分割分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3 | 市县内移居分户-因婚姻关系变化分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4 | 市县内移居入户-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5 | 市县内移居立户-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6 | 出国(境)定居-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7 | 出国(境)定居-前往港澳台定居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8 | 参军服兵役-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09 | 参军服兵役-被批准服现役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0 | 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入户-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1 | 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入户-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2 | 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入户-出国(境)公民回国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3 | 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立户-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4 | 回国(境)定居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立户-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5 | 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申报立户-出国(境)公民回国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6 | 退伍转业入户-现役军人被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7 | 退伍转业入户-退伍军人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8 | 退伍转业立户-现役军人被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19 | 退伍转业立户-退伍军人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0 | 出生登记入户-国外出生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1 | 出生登记入户-非婚生婴儿落户随父亲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2 | 出生登记入户-非婚生婴儿落户随母亲落户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3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4 | 法院宣告死亡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5 | 死亡注销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6 | 出生登记入户-持收养证明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内蒙古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范》(内公办【2016】282号文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7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双方死亡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8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29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均为高校集体户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0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1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2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不在同一户口,随父或随母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3 | 出生登记入户-婚生婴儿父母在同一户口出生申报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4 | 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6月7日公安部令第78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5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6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7 | 异地身份证受理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本)(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公安部2015年11月12日) 二、重点任务(一)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制度 1、实行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异地受理。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改革现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制,对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公民,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委托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8 | 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补领、换领 | 行政确认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本)(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公安部2015年11月12日)二、重点任务(二)建立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制度1、就近办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全国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办证大厅受理公民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公民居民身份证丢失、被盗的,可持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挂失并办理补领手续;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可到就近的户籍派出所或者办证大厅申报挂失。符合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条件的,可在异地受理点办理补领手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3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行政确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0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1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正本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三次修正)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6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2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第37项 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3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 第三条 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4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5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6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7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2.【部委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8 | 三级以下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49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0 | 民用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配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1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砘,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2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3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2022年4月7日新华社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5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6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7 | 租赁房屋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8 | 对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59 | 娱乐场所营业执照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60 |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61 |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第12号令)(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62 | 公章刻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 |
763 |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2006年03月01日 被《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四条 第二款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
公安部 | 各级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