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杜海鲜店涉嫌未能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行为案

来源:康巴什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2-20 14:44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115日你们执法人员3人,到我店内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销售区域内货架上摆放的预包装食品名称为青芥辣调味酱90盒,蒜蓉粉丝扇贝46袋、速冻带头虾11盒,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时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康市监责改【20212083);20211116日,执法人员再次来我店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销售区域内货架上摆放的预包装食品名称为老坛酸菜鱼全料27袋,总净含量:402克(腌料包12克、酸菜包240克、酱料包140克、炝料包10克);生产日期:20211104日,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常温、避光、干燥处储存,生产者:包头市恒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品鲜(酿造酱油)13瓶,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0622日,保质期18个月,产地:广东省江门市;小塔陈醋4瓶,净含量420ml,生产日期:20200926日,保质期36个月,产地: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店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为查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在行为发生地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20211117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杜福厚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能履行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111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过,案件事实:据当事人陈述该店进货时向供货者索要过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以及进货票据,最近家里事多,店内就我一个人工作,一时疏忽,未能及时索要相关票据,但该店经营者杜福厚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太熟悉,不知道每个批次都需要相对应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店未能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1105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杜海鲜店经营者杜福厚接受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2021110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鄂康市监责改【20212083),证明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合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                                        

3.20211116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提取现场检查照片9张,视频资料1份,该店采购的食品无法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证明该店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属实。

4. 20211123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属实。                                                                      

2021120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处告〔20210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11210日前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时未能履行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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