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0〕041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醇晟餐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 92150691MA0Q2UEL4Q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朝阳街蒙欣休闲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贺调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0622199607****28
联系电话: 199296****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延水关镇****号
2020年0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醇晟餐饮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领班罗桂香正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饮店内操作间(厨房)摆放有二台名称为:电子计价秤、型号规格:ACS-30、产品编号:J4525781、制造日期:2018.03、生产厂商: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S-60型电子台秤、制造日期:2018年1月、执行标准:GB/T 7722-2005、生产厂家:永康市友升衡器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要求向我局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检验检定合格证和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检验检定合格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之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07月23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力保贤、马永兰两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2019年01月1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餐饮和食品的销售。当事人于2018年11月初转上一家火锅店时留下一台电子台秤,2019年04月初从益民菜市场购进一台电子计价秤,未经检定并在该店内开始投入使用。因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故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我局于2020年07月2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于2020年07月31日依法与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份,共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杨广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授权委托人贺调霞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由于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设备是违法行为,上述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危害,自己将立刻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希望能够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理由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0年09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字〔2020〕00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