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0〕057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金豪客自助牛排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2150691MAONR3A669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蒙欣休闲****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贺建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28221977032****0
联系电话:15048****8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
2020年09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衣食住行”专项执法检查中,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金豪客自助牛排饭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餐饮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贺建军正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饮店内货架上摆放的商品均未有商品的明码标价签,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要求向我局提供货架上摆放的商品明码标价签及进货票据、销售记录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提供上述货架上商品的明码标价签及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09月09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力保贤、马永兰两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贺建军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8年01月1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的销售。该店面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蒙欣休闲广场MX-DS-JDB-04,店内摆放有货架3组,货架上的商品均未有明码标价签。因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截至案发时止,上述商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
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于2020年09月11日依法与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五份,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贺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由于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是违法行为,被你们查住时熟读法律条款才知道,上述商品不明码标价尚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危害影响,自己将立刻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希望能够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理由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0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字〔2019〕048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