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康巴什区瓶装燃气备案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7 10:41:00 来源: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打印 保存

  现将《康巴什区瓶装燃气备案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11月3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组。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孵化大厦10楼1009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bszjj@163.com

  联系人:苏佳  王虹   联系电话:8599799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1027 

  

                                                 《康巴什区瓶装燃气备案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康巴什区现无条件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及瓶装燃气供应站,根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具备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为了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瓶装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瓶装燃气供应,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8.01.01)、《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康巴什区瓶装燃气备案许可管理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在我区开展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经营配送的经营活动,施行备案许可管理。未取得备案许可的经营配送企业不得在我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备案许可企业的瓶装燃气产品。 

  第三条 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取得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范围内经营。 

  第五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注册地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时效符合许可备案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在企业注册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和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维护保养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事故抢险抢修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培训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自治区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负责人,一般应为企业法人(董事长)或企业总经理,要求不少于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燃气库站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最低人数应满足: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4.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气换瓶从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瓶装燃气企业所经营的气瓶应由本企业统一配送,运输车辆须符合危险化学品机动车辆的要求,并办理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行驶证,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公司配送的必须签署相关委托配送协议,相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申请文件。 

  (二)经营企业注册地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含燃气,经营许可时间在有效期内。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四)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五)企业注册地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和租赁情况。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七)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要求的各类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八)提供配送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许可部门通过材料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备案许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备案许可决定的,经备案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备案许可部门作出准予备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备案许可通知书》。 

  备案许可部门作出不予备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许可的理由,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燃气经营备案许可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备案许可有效期届满9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向备案许可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对在经营备案许可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无不良行为记录且符合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有效期2年。 

  备案许可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备案许可决定。批准延续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延续备案许可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延续的,应当按原申请材料内容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如发生变更或撤销、吊销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向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备案许可变更申请。如未及时申请变更,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在康巴什区内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许可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 

  (一)备案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的。 

  (二)备案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 

  (三)备案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备案许可通知》。 

  (五)依法可以撤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备案许可部门撤销、吊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不服从备案许可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的,应当向原备案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通知书。 

  (四)注销燃气经营备案许可相关的证明文件。 

  备案许可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通知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或政府网站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备案许可部门申请补办,备案许可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瓶装燃气经营备案许可。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做到: 

  (一)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的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应向用户履行安全用气告知和宣传安全用气知识的义务,并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常识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应建立客户档案信息及销售台账,设立并对外公布统一的服务电话号码,对用户履行订气、咨询、定期安检、投诉等服务。 

  (五)气瓶在出站配送前应当逐瓶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有:气瓶瓶体及角阀有无泄漏,称重复核有无超实瓶、欠装瓶,气瓶是否超过检验期,气瓶上是否有明晰的充装标签、警示标志以及便于读取信息的条码,超期或不合格气瓶严禁配送。 

  (六)气瓶配送过程中应轻拿轻放,严禁摔、砸、滚、拖气瓶。 

  (七)在受理新用户前,应对新用户用气场所和燃气器具等方面进行现场核查,建立检查档案和用户档案信息,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应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用户发放用户证或卡;需向用户收取钢瓶押金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并向用户出具液化气钢瓶押金收据,用户退户时,应当向用户退还液化气钢瓶押金。 

  (八)钢瓶配送服务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着整洁的企业标志服,佩戴岗位工作证。服务人员应当为用户提供安装、调试和安检服务,并不得收取安装、调试服务费,配送服务单上应有用户和服务人员签字确认。 

  (九)经营备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15日向备案许可部门报送上月供气详细资料。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和瓶装燃气备案许可; 

  (二)向未取得瓶装燃气备案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三)严禁在我区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四)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严禁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销售瓶装液化气。 

  (六)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应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备案许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该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康巴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主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承办:康巴什区政务服务局

技术支持:内蒙古海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77-85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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