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1〕015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天香苑小罐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215*********7JH37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雍景紫台D区南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23
联系电话: 150*******69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2021年3月30日,我单位接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康检行公建(2021)4号,建议书里反映了在鄂尔多斯市政府西侧小罐茶专卖店经营的茶叶中,有部分茶叶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根据建议书我单位执法人员张凯,李伟检查了位于康巴什区雍景紫台D区南1-9号底商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天香苑小罐茶店,经查,该店存在店内销售标称:小罐茶(铁观音),净含量:40克(10罐),生产日期20190605,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行为。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我所于2021年3月30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张凯、李伟两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高彩霞于2019年05月07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2019年06月2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茶叶,茶具销售服务。当事人于2019年6月22日,购进小罐茶铁观音进行销售销售。
具体情况由经营者高彩霞全权委托给销售负责人张微,委托书为4月1日提交至我单位,故经营情况以委托人张微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我局于2021年03月30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于2021年04月01日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高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委托人张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由于自己工作疏忽,未进行查看商品是否过期进行了销售,自己将立刻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希望能够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理由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04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康市监告字〔2021〕01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并拟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茶叶铁观音(清香)一盒,净含量40克(10罐)、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