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在电价中加收费用行为案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1﹞10004 号
当事人: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50691MA13QR453C
住 所(住 址):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金宸国际购物中心4楼A-0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席东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2***********7
联系电话:188*******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2021年0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供电环节电价收费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转供电环节电价收费中按照0.45元/千瓦时收取电费,并加收0.2元/千瓦时服务费问题,执法人员采取现场调查、提取证据等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当日报局主要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0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康市监责改〔2021〕1000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上报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自2020年10月1日金宸商场运营开始,该公司在转供电环节电价收费中按照0.45元/千瓦时收取电费,并加收0.2元/千瓦时服务费。2021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在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办公电脑上调取该单位财务售电报表并经当事人确认属实,该单位财务售电报表显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该公司以0.45元/千瓦时售电,售电总量为135053.25千瓦时,收取电费共计60773.96元,按照0.2元/千瓦时收取的服务费应为27010.65,该费用未在售电系统中显示,当事人承认未将收取的服务费计算在售电系统中,只是对购电商户单独开收据,另当事人声称其公司所使用售电系统问题,售电单价职能显示小数点后两位,故其售电系统中显示售电单价为0.45元/千瓦时。该公司应退费27010.65元。截止2021年3月5日,该公司提供的全部售电退费清单显示该公司共退还商户27010.6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7010.65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20年2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起调整蒙西地区一般工商业电价分别为0.4507元/千瓦时和0.4499元/千瓦时,当事人未按规定调整电价,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列的“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附加费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电力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取金宸国际购物中心内商户电费及加收费用的情况。 3.法人身份证、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 4. 内蒙古百联百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收费主体以及明确电费收取范围情况。 5. 当事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售电报表一份及商场内商户缴纳电费、附加费用及其他费用收据,证明当事人向商户供应用电并收取费用情况。 6.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对应时期内蒙古西部电网一般工商业用电电度电价。 7.当事人退费清单一份及给予商户退费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多收费用并退还多收费用及商户收到退费情况。
案件性质:不执行政府定价和在电价中加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述和申辩称,其公司所使用售电系统问题,售电单价职能显示小数点后两位,故其售电系统中显示售电单价为0.45元/千瓦时,在2021年1月27日,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鄂康市监责改〔2021〕10001号)后立即组织开展退费工作,已将多收取的附加费全部退还商户,希望能免于处罚。本局于2021年04月21日,经案件合议会研讨通过后认为: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附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电力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已将多收取的附加费全部退还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给予违法所得0.2倍罚款。
2021年04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字〔2021〕1000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有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处违法所得0.2倍的罚款5402元。
合计:5402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零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