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1〕006号
当事人:白国庆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文澜雅筑S5号楼1单元701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272419881001****
联系电话: 15149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文澜雅筑****
2021年02月23日,我局接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编号:15060320210001420)《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康检移违[2021]2号)称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我局依法办理了接收手续后,为查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并于02月23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指定由李鑫华、段波负责办理此案。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购进经营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HEETS牌电子烟烟弹(时间过的太长,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以325元至330元购进,HEETS牌电子烟烟弹以210元至220元购进,以每条350元至380元售出,HEETS牌电子烟烟弹250元至270元售出,截止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15条、HEETS牌电子烟烟弹8条未售出。
据当事人陈述,其购进上述烟草制品无进货票据,也未建立相关财务账务。根据《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康检意〔2021〕3号,当事人当事人非法销售金额87936元。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03月01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 2021年03月01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和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开始时间和非法获利的情况。
3.2021年02月23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康检移违〔2021〕2号、《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康检意〔2021〕3号、《鄂尔多斯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康检刑不诉〔2021〕4号,《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编号:15060320210001420各一份、涉案证据三份证明案件来源及香烟数量的单价和总价。
本局于2021年05月0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康市监告〔2021〕006号),当事人除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提出其他申请,并当场表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且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已由检察院代收);
三、罚款1758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