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杰烟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案

来源:康巴什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4-06 08:49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2021084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英杰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2150691******5W8P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文澜雅筑S7-107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英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1554771793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山西省临县城庄镇土门沟村41号                 

  20201125日,我局收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投诉书,举报被投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英杰烟店未经该公司许可,涉嫌销售假冒该公司产品。

  2020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提供的线索中,检查发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英杰烟店销售的注册商标“汾酒”8瓶、“剑南春”6瓶、“五粮液”5瓶,共计19瓶白酒均与生产厂家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差异,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文书,并请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白酒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我局于2020年11月26日分别委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辨认,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如下:

  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1034)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6783)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三、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0)编号:0003537)鉴定结论为:1、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虚假标注我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7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陈述分别于2020年08月份、09月份两次在自己门店回收的。第一次收的剑南春52%VOL500ML 6瓶,回收价是每瓶340元,汾酒青花(30)53%VOL500ML 4瓶,回收价是220元,共10瓶,第二次收的五粮液52%VOL500ML5瓶,回收价是695元,汾酒青花(20)53%VOL500ML 4瓶,回收价是220元,共9瓶。两次共计回收了19瓶,回购进价合计7275元。以上两次都是陌生人上门卖售,当事人以现金方式结算的,没有交易记录。店内监控设备没有储存功能,无法调取当日交易记录。回收购进的19瓶酒,截至目前没有销售出去。

  2020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提取的标价签体现剑南春每瓶销售价是388元;汾酒青花(30)每瓶销售价是548元;五粮液每瓶销售价是989元;汾酒青花(20)每瓶销售价是390元。

  违法经营额计算如下:

  现场查获(扣押)剑南春52%VOL500ML6瓶×388元(标价)=2328元;汾酒青花(30)53%VOL500ML 4瓶×548元(标价)=2192元;五粮液52%VOL500ML5瓶×989元(标价)=4945元;汾酒青花(20)53%VOL500ML 4瓶×390元(标价)=1560元。

  违法经营额共计11025元。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我局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2020112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社会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2. 202011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属实。

  3. 20201126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销售标价签四张,证明英杰烟店销售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

  4.2020113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市场指导价格说明一份、鉴定证明一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汾酒”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及对涉案汾酒辨认鉴定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 .2020121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证明书一份、剑南春酒销售指导价格证明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剑南春”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及对涉案剑南春酒辨认鉴定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6. 20201212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证明书一份、说明函一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复印件一份、五粮液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转让证明书复印件共九份,证明“五粮液”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及对涉案五粮液酒辨认鉴定属假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 20201222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的行为属实。

  本局于2021年01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康市监处听告〔2021〕1101号),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案需要说明,当事人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下,通过比对回收了商标侵权商品,不是主观故意销售,并且回收的是社会不固定人群的商品,且无法提供交易信息。故无法认定该商品是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鉴于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通过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违法信息查询,没有发现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对当事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19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剑南春52%VOL500ML 6瓶,汾酒青花(3053%VOL500ML 4瓶,五粮液52%VOL500ML5瓶,汾酒青花(2053%VOL500ML 4瓶。);                                        

      二、 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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