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鄂尔多斯市特困 人员认定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困难 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15 10:48:00 来源:康巴什区民政局 打印 保存
          各旗区民政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 的二十大精神,紧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助力全  三个四”工作任务实现和办好全区两件大事,加快构建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帮扶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 办发〔202018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 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以及国家、 自治区、我 市相关文件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最低生 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鄂尔多斯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

                          鄂尔多斯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 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 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民政部  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 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 83 号)以及国家、 自治区和市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嘎查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区,旗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 申请家庭确定一 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 内蒙古民政”“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公众号或“蒙速办”平台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但在同一旗区内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 一旗区或不在鄂尔多斯市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鄂 尔多斯市不同旗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 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 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在鄂尔多斯市,且在鄂尔多斯市长期居住 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鄂尔多斯市的家庭成员 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 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以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 理地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 他有关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

办理相应委托手续。旗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 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各旗区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各旗区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人员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单独核算其本人的收入、财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 相关规定的家庭。有条件的旗区可将家庭人均收入放宽至低保标准的 2 倍执行。重特大疾病按照医保部门相关文件政策执行。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旗区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困难群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需  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 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申请人已按要求书面承诺的,不再索要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 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审批等事项的旗区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前 12 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 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 而得到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核算方法:对有工作单位的人员按现行工资标准核定,由职 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并经单位盖章确认;对 有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 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认定;能提 供收入证明的外出务工人员按照收入证明核算收入,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外出务工人员,通过劳动力系数测算其收入。工资性收入中外出务工人员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务工 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 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务工月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数据确定。计算工资性收入时,探索对申请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成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工资报酬进行适当豁免。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 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 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核算方法:1.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 收入等因素。可按拥有耕地面积和扩展耕地面积、种植作物种类、平均产量、价格、种植成本等因素测算,也可按照不同耕地(水 浇地、旱地等)平均收入测算,具体测算方法及其中的变量,各旗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养殖收入按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养殖数量、养殖 成本等因素测算,具体测算方法及其中的变量,各旗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殖业经营年收入=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牲畜数量-起算基数)。牲畜是指: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和羊、猪、鸡(鸭、鹅)等 小型家禽,牲畜核算标准由旗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旗区应充分考虑农村和牧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成本不同而确定起算基数。3.对有营业执照的,按照税务部门确定的营业收入计算。4.其它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 明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它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有关规定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 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核算方法: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  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信息比对证明结果计算,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土地、草牧场征用补偿、流转  收入参照征用证明资料、流转合同核算;财产转让收入参照转让  协议,无转让协议的,参照当地当时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财产租赁收入,参照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认定,没有合同的参  照当地当时相关财产租赁价格计算;知识产权收入查看其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和使用合同;保险收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大额彩票收益根据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数据计入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  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  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  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核算方法:粮食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禁牧补贴、林地草牧场补贴、生态移民补贴、水源地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补贴等可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类惠民 补贴,以“一卡通”银行流水计入收入;其它有实际发生数额凭 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 金,保险索赔、遗属补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 入、接受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房屋 拆迁补偿等经认定应计入收入部分,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 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赡养费原则上按照赡养人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即:1.城市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 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工作月数× 5% × 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2.农村牧区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 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 × 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3.从事种养殖业经营者年赡(抚、扶)养费=家庭种养殖业年收入× 5% × 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4.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年应支付赡(抚、扶) 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7% × 应赡(抚扶)养人数。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干部职工或其他有固定收入 人员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 10% × 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 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原则上按其个人年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具体比例由旗区根据家庭情况确定。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现役 军人(指两年义务兵)、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 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强制戒毒人员、九年义 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全日制在读 研究生或赡(抚、扶)养义务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 患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三级)的,在计算 转移性净收入时不计算该赡(抚、扶)养义务人的赡(抚、扶)养。赡(抚、扶)养义务人为独生子女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予以部分豁免。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 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

(四)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六)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八)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九)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高龄津贴;

(十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二)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十四)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五)各旗区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刚性支出核算。 刚性支出主要指自申请低保前 12 个月内,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教育、租房、就业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有 70 周岁以上老 年人的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扣减。具体扣减方法由旗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 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核算方法: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 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 定;住房按照产权证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八条  符合低保条件家庭财产认定情形:

一)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 险和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 24 倍;

(二)家庭成员无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未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公寓等(申请家庭拥有单套公寓且用于自居的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辆,从事农牧业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家用经济 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四)无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 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 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提请旗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受理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地旗区民政部门可以委 托经常居住地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经常居住地旗区民政部门应于收 到受理地委托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工作,将相关材 料反馈受理地旗区民政部门。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 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 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 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旗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 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 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 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 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 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旗区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 指导、培训和监管,建立监管工作任务清单,细化监管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事项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  旗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 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 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  3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 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 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 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 (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 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旗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 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 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旗区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 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 极就业,分类分档确定低保减退期限。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不超过 6 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条  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旗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申请、 已经获得或者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 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各旗区应按照属地管理、一户一档的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建立低保审核审批档案。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审核、确认、复审和停止等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整理完善档案。低保对象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低保人员停保后 5 年。

第四十五条  低保对象审核确认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2

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 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 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 (中办发〔2020〕18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 法> 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及国家、 自治区、市级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旗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受理、初审工作。嘎查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区,旗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

(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五)各旗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 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优待抚恤金,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不计入在内。本条所称的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 24 倍;家庭仅有一 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 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从事农牧业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家用 经济型摩托、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无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各旗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 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旗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 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 协理员协助下,对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 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 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有 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 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不予同意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 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旗区民政部 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开展一次入户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旗区,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 一般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下,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  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3 项以(含3项)指标不能  达标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标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或者供养服 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区 民政部门,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 岁;年满 18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 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旗区民政部门核准。旗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 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区民政部门 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 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 查核实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 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 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保障。

第二十八条  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医疗救助和商业保险等保障措施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全额支持。

第三十条 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 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 用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意见》(鄂府发〔2013〕61 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 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 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第三十二条 提供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 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八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第三十四条 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1.3 倍。

第三十五条 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情况分为 三档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 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 65%;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 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 25%;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章 救助供养形式及供养资金发放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 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旗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通过社会化发 放的方式于每月 10 日前存入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由旗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旗区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 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 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分散供养人员 日常照料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 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集中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居)民委员 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 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四十条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 协议。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 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因智力障碍 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的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主动将其 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 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区综治、民政、卫生 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未满 16 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章  考评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按照特困人员救助考核评价体系和办法,对旗区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监 督检查特困人员救助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十五条 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旗区应按照属地管理、一户一档原则。档案 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自理能力评估、定期核查、终止供养等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整理完善档案。特困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特困人员终止供养后 5 年。

第四十七条 特困人员认定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3

鄂尔多斯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临时救 助托底、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效能,强化急难救助功 能,切实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 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 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 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 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 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内 民政发〔2020〕106 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临 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38 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市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主要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 外伤害、重特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他 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 的工作机制。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 认真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导致家庭或个人发生困难的,各有关部门及旗区要及时按要求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四条 旗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工作,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资格审 核、日常监管等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权限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旗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高效。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 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确保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立足保障基本生活,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三)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亲邻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共同生活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一)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 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二)家庭中的子女因接受学前、全日制大中专、本科院校 教育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残重病人员需要照料,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

(四)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在享受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保、特困、低保边缘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

(五)各旗区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救助,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 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 影响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住房严重损毁不能居住,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对突发重特大疾病(含重型精神疾病)需要紧急入院 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三)对因遭遇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 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四)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五)旗区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对查无身份信息的临时遇困人员,由旗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条 申请人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拒绝管 理机关调查,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嫖娼、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公 安、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戒毒康复、社区矫正等人员除外)等情形,不予临时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程序。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一般程序,要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公示等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各旗区  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 一门受理窗口” 具体办理。

1.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 向户籍地或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 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个 人或社会救助协理员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供《临时救助申请书》、身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和遭遇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核对授权书》,各旗区要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取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各旗区民政部门应定期核查低保边缘人口、低保对象等困难 人群,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及时排查发现需要临时救助的人群。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主动发现困难家 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通过群众反映、社会救助协理员排查等相 关工作,应及时掌握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 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 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申请救助。

4)旗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大数据比对发现困难群众,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5)主动发现受理所需材料与依申请受理所需材料相同。

(二)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

1.对在户籍地申请临时救助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在收到申请的 10 日内,在嘎查村(居) 民委员会、社  会救助协理员协助下,逐一调查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提出审核意见。

2.对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可通过异地协查核实其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 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非本地户籍居民的审核时限为15日。

4.审核未通过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公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姓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救助资金(实 物)数额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结束后,将无异 议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至旗区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应重新调查核实。

(四)审批。由旗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原则上,申请人以相同事由在一年内申请临时救助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程序。

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审批适用于紧急救助程序。急难型救助 对象在急难发生地提出救助申请,对情况紧急、须立即采取救助 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采取 “先行救助”的方式,取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公示等环节,直 接予以救助,待急难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符合先 行救助条件的,城区要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农村牧区 要在 4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各旗区可根据遭遇急难的实际 情形,采取 “跟进救助”或 “ 一次性审批”“分阶段救助” 的方式,提高救助的精准度。急难型临时救助取消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受理申请、审核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采取分级审批。原则上救助金额在我市 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 5 倍(含)以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审批;救助金额在 2 万元(含)以内的,由旗区 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救助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实施特别救助,由 旗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一事一议”确定救助金额。审核审批权限已下放的旗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旗区民政部门审批额度。

                       第四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实行分类救助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按照所在旗区当年城 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旗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 困难延续时间(以月为单位,延续时间一般为 1 —6 个月)。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1.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 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不低于当地当年月城市低保标准 3 倍的临时救助。

2.对象遭遇自然灾害、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 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救助金额可突破一般 救助标准,由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 ”研究审定,原则上一次性给予不超过 5 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一事一议”期间,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急难情况先行救助,金额不超过各级审批权限。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给予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临时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 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旗区民政部门原则上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发放到救 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不具备社 会化发放条件或紧急情况下经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可直接发 放现金,完善现金发放手续,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低保信息系统临时救助模块存档备案。

(二)实物救助。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 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 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和饮用水,提供 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实物救助所需资金包含在救助对象核定 的临时救助金中。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旗 区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其符合 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 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对走失、务工不着等离家在外的临时遇困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三)转介服务。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 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过慈善项目、 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 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各地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并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七条 市本级在分配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时,将向临 时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同时对临时救助资金结余较大的地区进行扣减。

第十八条 各地要切实建立并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每 5月底前要将临时救助备用金预拨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向旗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续拨申请。

第十九条 各地要用好用足临时救助备用金,适当提高苏木 乡镇(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批额度,有效增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的可及性。

第二十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临时救助 备用金的日常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规范使用流程。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慈善帮扶等衔接通过慈善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教育、医疗等个人自负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动员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及时为困难群众提供转介服务,形成救助合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驻 地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 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二十四条 拓展多元临时救助方式,探索以困难群众需求 为导向,针对不同救助对象开展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 “救急难”工作,畅通急难社会救助 申请和急难情况及时报告、主动发现渠道,健全快速响应、个案 会商“救急难”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同、推进资源统筹,提升 综合救助能力,及时化解人民群众遭遇的各类重大急难问题,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发生。

                         第八章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档案资料由旗区民政部门整理和保存, 包括申请、审核审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收入财产等证明佐证材料,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 5 年。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实施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主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承办:康巴什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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