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鑫宇宏烟酒超市涉嫌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案

来源:康巴什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2-16 08:09 打印 保存 分享至: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2021061

 

20211026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鑫宇宏烟酒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门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李伟正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门店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电子台秤,型号:ACS-30,生产厂家: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未粘贴计量检定合格证,且现场也未能提供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有效期内的相关计量检定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之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1026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力保贤、马永兰两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90806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908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因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故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我局于20211026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于20211105日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三、经营者李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本局于20211129 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2021061号),当事人除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提出其他申请。

调查认定的事实: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当事人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未经检定并投入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轻,且当事人在此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计量器具,并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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