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5日,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鄂尔多斯市正阳大药房有限公司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于2021年11月5日销售过1盒标识名称为(修正)阿莫西林胶囊(生产厂家: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10401;生产日期:20210401;有效期至:20230)的处方药,但该单位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销售该处方药的处方及相应处方审核记录。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单位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其于2021年11月17日前完成整改,同时向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于2021年11月17日销售过1盒标识名称为左克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厂家:四川海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22391;生产日期:20201223;有效期至:2023711)的处方药,该单位当事人现场仍未能提供销售该该处方药的处方及相应处方审核记录。
经查,鄂尔多斯市正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了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要求其于2021年11月17日前完成整改。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7日再次对该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行为,属于逾期不改正的情形,应当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涉事单位先后两次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涉事单位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涉事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
4.送达回证1份,证明涉事单位已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并知晓其内容。
5.处方药销售相关记录1份,证明涉事单位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已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鄂尔多斯市正阳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鄂尔多斯市正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二)企业初次违法,但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5000元,未发生危害后果的)。鄂尔多斯市三和堂有限责任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百姓分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但其所销售的处方药均由总部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药品合格证明文件及上游供货方资质齐全,故该单位在违法行为中未涉及违法产品,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本基准相对应的罚款处罚幅度选择较轻的处罚。给与罚款处罚的,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下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一)主动配合查处的〕。鄂尔多斯市正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少东在我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查办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00元整(大写:叁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