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603061614831U/2019-3500382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法规公文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  号 鄂康政发〔2019〕7号
成文日期 2019-02-15 公文时效 失效

《康巴什区土地征收补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02-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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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康巴什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工作,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康巴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以及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依法批准的康巴什行政辖区范围内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由康巴什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康巴什区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主体为康巴什区人民政府。需开展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对土地权属主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原有生活水平;
  (二)严格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五)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 补偿安置依据: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结合康巴什区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征用补偿方案。
  
第二章 征收征用补偿安置
  第七条 用地单位申请土地征收或临时用地征用:用地单位应提供征收土地申请文件、征收土地四至界限坐标图(加盖公章)、立项、规划、社会风险评估等相关前期审批资料。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案等内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予以公告,并成立征收协调领导小组。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成立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农业农村部门相关人员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征拆工作组,拟定具体土地征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意见。土地征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街道办事处配合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拆工作组按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对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签字确认。现场工作全程由公证机关留痕背书。在征收已生态移民的村社土地时,涉及地上附着物的,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书面出具附着物调查登记数据、土地确权面积、类别情况说明。上述调查登记资料、书面说明资料依法进行公示后,作为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与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与所有者签订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由村民会议讨论形成决定,经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给予支付。 
  第十二条 征收农牧民的房屋附属物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农牧民的房屋、附属物经第三方评估后按照方案进行补偿安置;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如有合法审批手续则按第三方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属于违章的不予补偿。
  可移动的农业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由所有者自行处置,可适当给予搬迁费补助。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自发布通告之日起,抢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属于生态移民范围内土地的,按原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受让方后,土地草牧场遇征收或征用时,受让方享有地上新增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员或被安置单位享有。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如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未到期都相应解除,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流转双方在流转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时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征收工作结束后,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费的支付
  第十七条 在签订征拆协议时,征拆工作组相关人员应当逐级严格审查补偿对象的主体资格,严格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的身份资质,不能混同或遗漏。
  第十八条 拟订补偿协议书后,征拆工作组所有人员应逐级对补偿内容及补偿主体层层把关,签字确认后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后与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方签订补偿协议,并附所有调查登记、公证、评估资料。
  第十九条 在支付补偿费用时需征拆工作组工作人员及支付补偿款财务人员逐级再次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征拆补偿协议书》补偿主体、补偿标准、金额,由具备补偿主体资格的所有权人当面签字确认方可支付。  
  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由财政拨付到集体账户,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协商形成分配方案报所属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通过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个户附着物补偿协议需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户主领取补偿费用或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书必须公证)。
  第二十条 整理征地相关资料存档: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拆工作组按项目顺序梳理征地文件、方案、补偿协议、图纸及情况说明等资料整理存档。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所属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工作,拒不交付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被征地农牧民补偿金额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主办: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承办:康巴什区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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