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
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202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38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121号)、《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鄂尔多斯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民发〔2023〕1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康巴什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负责社会救助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管,建立监管工作责任清单,细化监管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主动发现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从“人找政策”到“政策找人”。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系统信息录入、档案管理、政策宣传、咨询投诉等工作,并对资金发放清册负总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条件
具有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户籍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康巴什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均可以申请。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3.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教职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4.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人员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的,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时单独核算其本人收入和财产。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重特大疾病按照医保部门相关文件政策执行。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以下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嫖娼、吸毒(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戒毒康复、社区矫正等人员除外)、自杀或自残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常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在康巴什区以外居住的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内蒙古民政”“鄂尔多斯市民政局”公众号或“蒙速办”“内蒙古救助通”平台提出申请。
完善主动发现机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主动帮助其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各一张;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扶养、抚养情况的书面材料、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材料。赡(抚、扶)养人如无能力支付或按照相关规定不应支付赡(抚、扶)养费的,应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等原件;患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旗(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门诊、药店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及医疗保险机构报审单等原件。
(三)康巴什区以外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提供现居住地的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电话;
(四)有责任人的各类事故,提供判决书、调解书等原件;
(五)在校全日制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生,提供学生在校就读材料原件;
(六)签署诚信告知、诚信承诺及授权委托书;
(七)街道办事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方面的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申请人已按要求书面承诺的,不再索要相关材料,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可协助其申请。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得到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
(四)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六)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二孩、三孩家庭育儿的各项政府补贴;
(八)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九)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高龄津贴;
(十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二)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十四)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五)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及机动车辆、房产、林木等定着物以及其他有关财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少于2人)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提请区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户籍不在申请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地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职能部门核查征地、拆迁、移民补贴、各种涉农补贴等属地发放情况。对长期在康巴什区外居住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由申请地街道办事处将相关信息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开展异地核查业务并将结果反馈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结合核查反馈结果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二)调查期内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股票和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金融资产或债权总额人均超过现行低保标准24倍的;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公寓等(申请家庭拥有单套公寓且用于自居的除外);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从事农牧业生产使用的小型农用车辆,家用经济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五)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有不属于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记录;多张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银行账户内有不能说明原因或提供依据的大额支出或收入;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第十五条 收入计算中用到的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状况、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教育阶段学生劳动力系数为0)(见附表);重大疾病、慢性病病种根据医保部门相关文件认定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工资性收入计算办法
(一)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年收入计算办法:按现行工资标准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二)对有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认定。
(三)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年收入计算办法:
务工人员可以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金额为准计算,提供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劳动力系数计算。务工人员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月数。
(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数据确定;个人劳动力系数为“1”的务工月数按12个月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小于“1”大于“0.5”的,务工月数按9个月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小于等于“0.5”的,务工月数按6个月计算。)
(四)残疾人员就业年收入计算办法:
1.视力残疾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个人年收入=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
2.视力残疾人员经营按摩院:
个人经营年收入=床位数×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
3.残疾人员从事其他工作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计算办法核定收入。
(五)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期间,造成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的,不计务工收入。
(六)计算工资性收入时,对申请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成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工资报酬可进行30%豁免。
第十七条 经营净收入计算办法
(一)种植业经营年净收入计算办法: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收入等因素。可按拥有耕地面积和扩展耕地面积、种植植物种类、平均产量、价格、种植成本等因素测算,也可按不同耕地平均收入测算。
(二)养殖业经营年净收入计算:
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其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头(只)×上年度每头(只)纯收入。
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经营必需的牛、马、骡、驴不计入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羊、猪、鸡(鹅)不计入收入,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之外的牲畜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标准为:用于市场经营的牛、马、骡、驴2头起算;羊11只起算,猪2头起算,鸡(鹅)21只起算。
(三)对有营业执照的,按照税务部门确定的营业收入计算。其他经营年净收入的计算,能够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可按当地评估标准和参照上述类似情形计算。
第十八条 财产净收入计算办法
(一)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信息比对证明结果计算,集体财产收入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二)土地、草牧场征用补偿、流转收入参照征用证明资料、流转合同核算;
(三)财产转让收入参照转让协议,无转让协议的,参照当地当时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财产租赁收入,参照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认定,没有合同的参照当地当时相关财产租赁价格计算;
(四)知识产权收入查看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转让和使用合同;保险收益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大额彩票收益根据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数据计入收入;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品的高档财产按现值计算。
第十九条 转移净收入计算办法
(一)赡(抚、扶)养费计算办法: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赡(抚、扶)养费原则上按照赡(抚、扶)养人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即:
1.赡(抚、扶)养人对本人收入应如实申报,如申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申报收入的真实性,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赡(抚、扶)养人在城镇务工(打零工)的:
年应支付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3.赡(抚、扶)养人从事种、养殖业的:
年应支付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本地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赡(抚、扶)养人为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正式职工或其他有固定收入人员的:
年应支付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10%×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5.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
年应支付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7%×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7.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赡(抚、扶)养费。
8.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按以上方式计算。
(二)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以下情形,在计算转移性净收入时不计算该赡(抚、扶)养义务人的赡(抚、扶)养费用: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全日制在读研究生;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服刑人员、强制戒毒人员;
4.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有重大疾病的、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残疾、三级精神残疾的;
5.家庭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6.采用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其他转移净收入计算办法:
1.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类补助资金,按银行流水显示数额计算。包括粮食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禁牧补贴、林地草牧场补贴、生态移民补贴、水源地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补贴等可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各类惠民补贴。
2.其他有实际数额发生凭证的转移净收入以凭证数额计算,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以外部分)、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遗属补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房屋拆迁补偿等经认定应计入收入部分,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3赡(抚、扶)养义务人为独生子女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予以50%豁免。
第二十条 核减就业成本、租房成本、供暖成本、物业成本的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现就业,且月收入低于就业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倍以下的,核算家庭收入时,从实际收入中核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年核减金额=年收入×30%×就业人数。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房产且租房居住,未享受过住房补贴(包括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核算家庭收入时,从实际收入中核减必要的租房成本:
年核减金额=共同生活成员人数×15平米×10元×12个月。
(三)申请家庭需缴纳的供暖费、物业费,核算家庭收入时,从实际收入中适当核减当年支出成本:
供暖费年核减金额=当年居住地居民供暖费标准×50平米
物业费年核减金额=1.5元×50平米×12个月。
第二十一条 核减因病因学等家庭刚性支出的计算办法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重度残疾人员未就诊或无医疗机构票据的可按5000元核减;患重病或罕见病症的成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金额可按50%予以核减,最高核减10000元,经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超出部分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30000元。一个家庭多个重度残疾人员或病患者可累计核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三、四级残疾人及患慢性病或普通常见病症的成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给予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超出部分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一个家庭多个患者可累计核减。
(三)家庭中有子女接受学前(公办幼儿园及民办普惠性幼儿园,不包括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全日制大专、本科(含预科生)院校教育,且当年未享受教育救助的家庭,核减金额为:学前教育以当年保教费票据金额为依据,就读于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原则上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专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3000元,本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5000元。
(四)意外事故(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美容整形等情况,医保部门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核减范围。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按最低缴费标准进行核减。
第二十二条 核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度残疾或瘫痪在床的成员,需要专人照顾的特殊困难家庭:
年收入核减金额=家庭年总收入×40%×重病或重度残疾人数;
(二)有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丧偶或依据离婚协议、判决书等另一方不提供抚养费、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
年收入核减金额=家庭年总收入×20%×未成年人数;
(三)妇女在怀孕期(6个月)、哺乳期(1年)不计算个人收入,但有实际固定收入的应计入个人收入;
(四)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家庭成员患病通过手术治疗恢复期不计工资性收入;
(五)刑满释放人员,6个月内不计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低保给予保障。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公示应当有记录,主要记载举报内容、线索等情况,并留有图片资料。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在3个工作日予以审批,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建立社会救助档案,发放批准告知书,从做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将相关资料报区民政局备案。对通过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按照减时限、减环节,优化审批服务流程,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对已确认的救助对象,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门户网站等场所或平台进行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并公布举报电话。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经测算,差额不足200元的,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发放。
第二十九条 提高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计算办法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等特殊困难家庭,通过提高补差金额,提高救助标准。
(一)重病、重度残疾和多重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二)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三)一户多残家庭中既有重度残疾人员又有其他残疾等级人员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8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情况有重复的,不累计提高。提高后,超过低保标准的按照低保标准全额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街道办事处对发放清册负总责,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发放清册提交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每月10日前将本月资金足额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卡折代管备案表同时报民政局。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监护人或其他亲戚代管的也需签订卡折代管备案表。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告的,街道办事处经核查属实后,可停发其低保待遇,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核查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报告。
低保家庭搬离原居住地,应及时向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转交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搬离康巴什区的低保对象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或重新认定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或相关人员并于下月开始执行,同时上报区民政局备案。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额度低于20元(含 20元)可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的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区民政局通过居民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民政局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申请后,应依法依规开展核对工作,并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区民政局反馈的有疑点的核对信息,或者群众提供举报线索的救助对象,应组织人员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分类分档确定低保渐退期限。
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2(含)倍以内的,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5倍(含)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对符合低保渐退期条件的家庭要及时启动低保渐退程序并发放渐退告知书。渐退期间低保待遇不变。
在渐退期结束前一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评估,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程序退出,重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转为正常保障并发放渐退期满告知书。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一年内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特困人员的认定条件:
(一)具有康巴什区户籍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5.相关文件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低于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康巴什区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康巴什区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相关文件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六)特困人员家庭收入及财产认定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程序。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提供住房救助、提供教育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无亲属安葬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丧葬费用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意见》(鄂府发〔2013〕61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资金发放按本细则第三十条低保资金发放程序执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资金,由区民政局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章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将照料护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社会组织账户或发放给指定的照护人员账户。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评估,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标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供养机构或护理人员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定结果适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九章 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集中供养意愿,由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局,由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因智力障碍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且无受委托照料服务人员(组织、机构)的特困人员,应主动将其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办事处和综治、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定照料服务人员时,要在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优先就近选择低保、低收入贫困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照料服务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街道办事处要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组织、机构)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建立健全诚信承诺制度,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人签订诚信承诺书,存入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救助档案长期保存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定期探访制度,及时了解特困供养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对探访发现的问题和特困人员的服务诉求,要及时与照料服务人员进行沟通,督促其及时改进;要深入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重点加强对高龄、重度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跟踪关注,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及时纳入机构集中供养;街道要建立以特困人员满意度调查、邻里评价等为主要方式的委托照料服务评价考核机制,定期对照料服务人员开展评价考核,不定期对分散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人员(组织、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服务质量,对服务质量差拒不整改的,及时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员(组织、机构)。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
第十章 终止特困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ー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对特困人员进行定期的核查、动态管理,每半年开展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开展一次入户检查,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临时救助实施原则及对象
第四十七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特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高效。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制度衔接,资源统筹。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
第四十八条 救助对象包括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康巴什区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2.对因子女接受学前、全日制大中专、本科院校教育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智力三级、精神三级残疾人、重病人员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在享受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
5.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性的生活困难的情形。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救助,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1.对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以及生产生活中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严重人员伤亡、住房严重损毁不能居住,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对突发重大疾病(含重性精神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3.对因遭遇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4.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5.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上述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二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采取分类受理审批方式,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适用于一般程序。
1.依申请受理:支出型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提出救助申请,要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公示等审核确认程序办理,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康巴什区户籍居民(或本地户籍长期在外居住),其在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以正式信函委托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旗县级民政局协助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结合反馈结果进行综合认定。
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孤儿,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申请前6个月内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过家庭收入、财产核对的,可将近期核对报告作为临时救助审核审批依据。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病长期就医使用的购买价值未超过10万元的机动车辆(1辆)可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2.主动发现受理:各街道应定期核查低保边缘人口、低保对象等困难人群,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及时排查发现需要临时救助的人群。
(1)街道办事处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通过群众反映、社会救助协理员排查等相关工作,及时掌握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
困境。
(3)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申请救助。
(4)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大数据比对发现困难群众,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5)主动发现受理所需材料与依申请受理所需材料相同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康巴什区户籍居民(或本地户籍长期在外居住),其在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以正式信函方式委托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结合反馈结果进行综合认定。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过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原则上申请人以相同事由一年内申请临时救助不超过两次。
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孤儿,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申请前6个月内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过家庭收入、财产核对的,可将近期核对报告作为临时救助审核审批依据。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适用于紧急程序。急难型临时救助取消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受理申请、审核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急难型救助对象在急难发生地提出救助申请,对情况紧急、须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取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待急难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根据救助对象遭遇急难的实际情况,可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提高救助的精准度。
(三)临时救助金额实行分级审批原则。救助金额在20000元(含)以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直接审批;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实施特别救助,需经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一事一议”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五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实行分类救助。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救助标准与康巴什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延续时限等因素,分类分档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间(以月为单位,一般为1至6个月)。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子女接受学前和全日制专科、本科教育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康巴什区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含)以下的,困难延续时限为6个月;10%-15%(含)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5个月;15%-20%(含)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4个月;20%-25%(含)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3个月;25%-35%(含)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2个月;35%-45%(含)之间的,困难延续时限为1个月。
2.因家庭成员患慢性病、罕见病、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其困难延续时限根据自付医疗费用的多少分为以下几类:自付医疗费用5000元(含)-10000元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1个月;10000元(含)-20000元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2个月;20000元(含)-30000元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3个月;30000元(含)-40000元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4个月;40000元(含)-50000元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5个月;50000元(含)以上的,其困难延续时限确定为6个月。
3.对已得到政府长期救助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城乡经济困难等家庭在接受各专项救助后仍有生活困难的,每年可酌情一次性给予每人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倍的临时生活救助,但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6倍;或给予1倍低保金标准按月分次发放,但最长发放期限不超过6个月。
4.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且未发生医疗费用的,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研判,困难延续时限一般为1—3个月。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
1.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但困难程度较轻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不低于康巴什区当年城市低保标准3倍的临时救助。
2.对因自然灾害、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燃气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暂时重大生活困难的,救助金额可突破一般救助标准,由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研究审定,原则上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在“一事一议”期间,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急难情况先行救助,金额不超过审批权限。
(三)临时救助资金保障
各街道切实建立并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做好临时救助资金本级预算工作,资金不足时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章 临时救助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原则上以发放资金为主,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紧急情况下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后,可直接发放现金,完善现金发放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低保信息系统临时救助模块存档备案。
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实物救助。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和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实物救助所需资金包含在救助对象核定的临时救助金中。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转介服务。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力量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五章 社会救助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档案是指在社会救助工作开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记载的历史记录。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应全部建档,日常管理要有专人负责,随时办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要统一规范,保管要安全有序,规章制度要建立健全。
第五十四条 为便于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档案原则上分为以下三类:
(一)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类档案:审核确认类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在接受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公示、民主评议、确认、动态管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日常管理类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在社会救助长期公示、告知、数据汇总、会议研究等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综合管理类档案:包括社会救助工作政策法规、上级文件、本级工作计划、总结、报告、通知、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三)特殊载体类档案:包括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核对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涉及社会救助工作的照片、音频、视频资料和其他电子文件资料等。
第五十五条 各类社会救助档案分别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归档:
(一)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环节产生的申请表、审批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由街道办事处按照“一户一档、分类建档”的要求进行整理,归入社会救助对象档案中,做到连续完整。
(二)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类汇总表、定期报告表、定期复核表、告知书、公示资料、会议记录、救助发放名册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整理归档。
(三)综合管理类档案的整理归档:社会救助工作政策法规、上级文件、本级工作计划、总结、报告、通知、统计报表材料等综合管理类档案,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都需要整理归档。其中政策法规、上级文件、本级工作计划、总结、报告、通知、报表等资料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救助资金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等材料归入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第五十六条 已纳入社会救助的审核确认类档案应长期保存。对已停发低保、特困供养的档案保管期限为该对象停发之日起不少于五年,综合管理类档案、特殊载体类档案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致。
第十六章 社会救助对象诚信告知及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十七条 诚信告知对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及相关人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员等。
第五十八条 诚信告知程序
在居民提出社会救助申请、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时,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指导申请人认真阅看《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解释帮助其了解《社会救助诚信告知书》内容、含义和失信后果,然后由被告知人逐人签署并按要求加按指纹,一式两份,街道办事处、被告知人各执一份长期有效。被告知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其他被告知人无法自行填写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家庭成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填写,因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失信行为认定
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核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告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失信行为:虚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人口变化情况、家庭成员健康、教育、婚姻状况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能力情况,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名顶替或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骗取社会救助金或服务的;通过托管、转移、出借、出让或直接利用他人身份等方式,规避由本人实际拥有、使用或受益的车辆、机械、土地、牲畜、房产等大宗资产和商业经营行为的;通过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干扰和阻挠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以及参与配合调查评议的其他相关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恶意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其他救助对象,经查证举报不实的;其他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街道办事处在对社会救助失信行为做出认定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信息主体陈述申辩。
第六十条 失信行为处理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梳理核实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救助失信行为,发现申请人及在享人员有失信行为的,要立即终止办理相关业务,5个工作日内,认真填写《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并收集整理失信行为涉及的电子图像、数据或音视频信息,形成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通过街道办事处认定属实的报送区民政局,区民政局于5个工作日内将失信人员在全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记录,并将《社会救助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表》逐级报送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同时要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作为档案永久留存。
第十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区民政局将社会救助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列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六十二条 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要利用主要媒体对党和政府的民生保障方针政策、社会救助政策法规、社会诚信进行广泛宣传。以街道办事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和社区服务中心为宣传阵地,面向基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干部、困难群众开展政策宣传。实行社会救助申请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双承诺制,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要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三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十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康巴什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级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年龄、类别及劳动能力 |
18-39周岁 |
40-49周岁 |
50-55周岁 |
56-60周岁(男) |
男:60周岁以上 女:55周岁以上 |
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教育阶段学生 |
正常人员 |
1 |
0.8 |
0.6 |
0.4 |
0 |
0 |
慢性病患者 |
0.8 |
0.7 |
0.5 |
0.3 |
0 |
0 |
肢体、视力、语言、听力、多重4级残疾 |
0.7 |
0.5 |
0.4 |
0.3 |
0 |
0 |
肢体、视力、语言、听力3级残疾人员 |
0.5 |
0.3 |
0.2 |
0.1 |
0 |
0 |
语言、听力1至2级,视力2级,多重3级、智力和精神4级残疾人员 |
0.3 |
0.2 |
0.1 |
0 |
0 |
0 |
智力、精神1至3级残疾人员;肢体1-2级、视力1级、多重1至2级残疾人员 |
0 |
0 |
0 |
0 |
0 |
0 |
重特大疾病患者 |
0 |
0 |
0 |
0 |
0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