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垂直管理部门,各国有企业:
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6日
康巴什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内政办发〔2015〕94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和规范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32号)、《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鄂尔多斯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鄂府发〔2014〕93号)、《鄂尔多斯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方案》(鄂府发〔2015〕135号)和《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实施方案》(鄂民发〔2016〕12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目标任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指标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方法,做到核查办法科学、对象认定准确、管理运行高效,全面实现补差救助,实行按户施保、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建立统一计算口径、统一核算标准、一把尺子衡量的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综合指标体系,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基本原则
坚持动态管理,应保尽保。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定期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保障。立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保障条件,科学确定核查内容、方法和程序,针对困难群众不同致贫原因科学分类,有针对性地采取帮扶、救助措施,精准发力,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脱贫致富。
坚持数据共享,量化测算。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综合评定办法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沟通配合、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运用涉农“一卡通”数据平台等核对平台,量化测算核查结果,用数据来体现家庭经济状况差异,做到简便可行、易于操作。
(三)本方案适用对象
1.具有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户籍,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
2.在上年度全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且无法核查其家庭真实收入时,按照本方案核定其家庭收入。
二、核查范围和内容
(一)户籍
具有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认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二)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上都以最低缴费标准为主)以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计算
靠种植业生活的家庭年收入为:根据不同土地类别实际亩数×上年度该土地实际纯收入。
经营大棚家庭年收入,以实际经营收入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水平。
承包土地的,按上述公式计算,核减承包土地费用后,计算个人年收入。
出租土地的,以实际出租费计算,但不得明显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2.农村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其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头(只)×上年度每头(只)纯收入。
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经营必需的牛、马、骡、驴、骆驼不计入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牛、羊、猪、鸡(鹅)不计入收入,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之外的牲畜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标准为:用于市场经营的牛、马、骡、驴、骆驼1头起算;羊11只起算,猪2头起算,鸡(鹅)21只起算。
养鱼、虾、螃蟹等家庭年收入为:实际养殖亩数×上年度每亩纯收入。
3.务工收入计算
务工人员可以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以工资收入证明为准计算个人年收入,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劳动力系数计算个人年收入。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的,其个人年收入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
对突发重病、意外伤害,个人年收入计算: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申请前12个月内实际打工月数,但不得超过9个月)。
耕地面积、养殖数量较少且夫妻双方都有劳动能力的,一方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计算个人年收入,另一方按务工人员计算个人年收入,未婚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上学的除外),按常年外出务工人员计算个人年收入。
4.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准确核查,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常年外出务工人员收入。
5.养老保险(中央的基础养老金除外)、国家各项惠农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6.土地、房屋的出租、拆迁、征用等财产性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7.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计算。
子女应付给父母双方的赡养费计算方法为:
(1)子女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5%;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5%;
(3)子女有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6%;
(4)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上年纯收入的5%付给父母年赡养费;
(5)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8%;
(6)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
(7)子女为财政供养人员和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付给父母年赡养费为:上年工资总额×8%;
(8)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9)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子女的其他收入可按5%核算计入赡养费;
8.子女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1)子女或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2)子女或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慢性疾病且年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上;
(3)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的;
(4)子女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5)子女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6)子女在监狱服刑的;
(7)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三)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权、企业份额、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房产(包括在康巴什区内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债权、商业保险、高档艺术品、收藏品以及其它有关财产。具体认定条件为: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股权和企业份额等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2.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及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
3.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的;
4.无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特殊困难家庭核减收入计算办法
认定前12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情形予以核减年收入。
1.家庭成员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精神三级残疾、重病或瘫痪在床的成员,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特困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4×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未成年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计算核减金额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未成年人数。
妇女在哺乳期间一年内不计算个人收入(有固定工资的除外)。
(五)核减家庭刚性支出计算办法
1.有下列情形的困难家庭,费用刚性支出在家庭收入计算中予以核减:
(1)认定前十二个月内,农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①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一户多残或两人以上患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给予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最低生活保障给予保障。②家庭成员中有轻度残疾人、患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给予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最低生活保障给予保障。
(2)认定前12个月内,城市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予以核减,具体核减办法为:①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一户多残或两人以上患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给予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5000元,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最低生活保障给予保障。②家庭成员中有轻度残疾人、患重大疾病、慢性病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未在医疗机构报销的,按45%给予核减;经过医疗机构报销的,按自付部分给予核减,核减费用在6000元(含6000元)以内全部核减,以外按30%予以核减,但最高核减不得超过10000元,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最低生活保障给予保障。
(3)在校学生且当年未享受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在校专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3000元,在校本科生每人每年核减收入5000元,通过核减,如出现负数,按足额最低生活保障给予保障。
(4)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新农合或医保部门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核减范围。
(六)在享困难家庭提高救助水平计算办法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未成年人、老年人,通过提高补差金额,从而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
1.重病、重残和多重残疾人员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2.未成年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高180元;
3.一户多残家庭,每位残疾人每人每月提高100元。
以上三项家庭中有情况重复的,只提高一次家庭补差金额,通过补差,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七)认定前12个月,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以及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自付部分医药费超过5000元(含)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及医药费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机构公章)。
2.慢性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已被卫生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卫生或社保部门慢性病补偿手册。
(2)已住院被确诊为慢性病,但未被卫生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吸毒、酗酒、车祸等原因除外),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复印件。
(3)对于患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旗县级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检查化验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八) 残疾核定依据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九) 劳动力系数的确定。
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特大病、慢性病等综合因素确定。(详见附件《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2.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以及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3.调查期间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4.家庭成员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不含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的;
5.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6.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的;
7.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的;
8.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9.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十一)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2.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3.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5.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6.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7.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8.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9.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10.老龄津贴、“三民”救济款;
11.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12.家庭成员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13.家庭成员中有特殊原因需专人照顾的,照顾期间照顾人不计收入;
14.患慢性病并通过手术治疗的,恢复期(6个月)之内不计收入;
15.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十二)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方法核算相关收入。
(十三)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数据将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及市场价格同时调整。每年不少于一次认定,也可根据定期复核随时认定。
(十四)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综合认定办法纳入保障范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核定的家庭收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100元的按100元给予补助。
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籍、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受申请人委托,由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对于康巴什区户籍,人户分离的情况,常住地街道应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共同开展入户核查。对长期居住(公民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在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在本区外居住)在本区外的困难家庭,直接将申请递交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开具申请受理单;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材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供的材料:
1.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户主近期一寸免冠相2张,其他家庭成员相1张;
2.个人收入证明材料原件(其中: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统一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关人员的证明;实际耕地亩数,统一由所在社区出具相关人员的证明,含扩展耕地及承包耕地);
3.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应提供申请前12个月内区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费用发票单或医疗机构报审单复印件;
4.残疾人应提供康巴什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5.在校全日制就读的高中(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原件;
6.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社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材料原件应注明家庭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
7.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
9.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方面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程序
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各街道办事处资产核查组在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逐一入户核查,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并通过康巴什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和各有关部门核查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在本区外居住的困难群众,由区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办组织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与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分别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核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三)民主评议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开展民主评议。评议时必须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小组成员以居民代表为主,同时可以吸收部分离退休干部、老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干部等人员参加,根据实际参评人数确定民主评议小组人数为5-15人,且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成员应定期轮换,并在社区张榜公布。评议采取无记名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评议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共同签字确认。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户,如居民代表不了解情况的,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综合认定及公示的程序确定保障对象。
(四)审核及公示
严格执行“审核审批中的两榜公示和审批后的常年公示”制度,评议结束后,由街道办事处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对是否给予申请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提出意见建议,在政务公开栏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民政局审批。
(五)审批
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逐一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作出审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 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六)第二次公示
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及政务大厅电子屏、民政局政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审批决定
公示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个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后在其居住地进行长期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对公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四、动态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核查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其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其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二)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报告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定期向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就业状况变化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审查复核,具体为:A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每年12月1日-12月15日期间前向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就业变化情况,B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每年报告2次,分别为6月1日-6月15日期间和12月1日-12月15日期间,C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每年报告4次,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的1日-15日期间。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任务。各街道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责任主体,民政部门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批责任主体。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做好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各项工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群众关注度高,各相关部门要立足实际,不折不扣将该方案落到实处。
(二)加强档案管理。各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发〔2014〕264号)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按户整理,做到印证真实齐全,完整体现申请、审核、审批、年度复核、保障标准变动等各个环节和责任落实情况,并及时移交民政局存档管理。
(三)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重视程度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行为的加大查处力度。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及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广泛开展宣传。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方式,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要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引导公众关注、参与、理解、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附件:1.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表
2.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农牧业纯收入参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