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那日迈民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时未能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案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1〕05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内蒙古那日迈民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91150691MA0NE8HY2FA
住所(住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蒙欣休闲广场一楼购物中心A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风光
身份证件号码:15222219850516401X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2日,对“内蒙古那日迈民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区域内货架上摆放的商品名称为“德吉纳”风干牛肉8袋、“可汗苏力迪”香芋味奶条12袋、“图腾牧场”鲜牛奶芝士酪8盒、“尚都草原”手撕牛肉10袋、“祥和草原”牛板筋7袋未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此店进行回头看检查,另又抽查了“醉美呼伦”无骨烤羊排5袋、“牛哥乐”风干牛肉6袋,当事人仍未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为查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在行为发生地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1年10月18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由韩龙飞、李伟两名同志负责调查。
经查,据当事人陈述在进货时曾向供货者索要过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一些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但由于当时供货者没有向我提供,后来提供过来也被我随手放起。因为生意较忙,票据也多,也未做整理建立台帐,没有找到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导致复查时仍然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10月18日,鄂“内蒙古那日迈民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风光接受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 2021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商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合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
3.2021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提取照片8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该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属实
4. 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据当事人陈述在进货时曾向供货者索要过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一些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但由于当时供货者没有向我提供,后来提供过来也被我随手放起。因为最近生意较忙,票据也多,也未做整理建立台帐,没有找到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及相关证明,截止2021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我店检查,仍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相关合格文件。自己在进行自查时疏忽大意,所以才发生了这件事情,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还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能从轻处理。经营者何风光也主动积极配合调查,表示以后吸取教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应当采纳当事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局于2021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处告〔2021〕052号),当事人除在询问笔录中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提出其他申请,并当场表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调查认定的事实: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涉嫌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产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拟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