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康市监处〔2021〕020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普拉那啤酒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 92150691MAOPULED64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文****C区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沙仁满都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020319750925****
联系电话: 159349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社
2021年0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普拉那啤酒餐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餐厅货柜内摆放的各类酒水(啤酒、红酒)、饮料均未有明码标价签。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上述商品的明码标价签及销售台帐和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只向我局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明码标价签及销售台帐,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了查清事实,我局于2021年06月15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韩龙飞、李伟两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沙仁满都呼于2020年09月09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餐饮;食品的销售。该餐厅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文化西路南9号路BOXPARK商业街C区1号商铺,餐厅内摆放有货柜2组,货柜内摆放的各类酒水(啤酒、红酒)、饮料均未有明码标价签。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销售台帐,当事人称因餐厅生意一直不太好,多数为停业状态,一直也未建立台帐。截至案发时止,上述商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证据一、我局于2021年06月13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于2021年06月17日依法与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二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沙仁满都呼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由于本人长期不在餐厅,对店内员工疏于管理,自己也不懂法律,不知道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是违法行为,截止被执法部门查处告知时才知道我的行为构成违法。上述商品不明码标价尚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危害影响,我立刻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能够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陈述理由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06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鄂康市监告字〔2021〕02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销售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建行鄂尔多斯康巴什支行;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西纬七路;账号:1500168665005250155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康巴什区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6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