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 | |||||||||||||||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要素) |
公开 依据 |
条款内容 | 依据效 力位阶 |
公开 时限 |
公开 主体 |
事项类别 (法定公 开、其他) |
公开渠道 和载体 |
公开对象 | 责任科室 | 对应 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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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事项 |
二级 事项 |
三级 事项 |
全社会 | 特定群体 | |||||||||||
1 | 主城区临时设施 |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流程、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城市管理局 | 法定公开 | 政府网站 | √ | 政审批室 | 资料审核、安全监管 | ||
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流程、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城市管理局 | 法定公开 | 政府网站 | √ | 审批室 | 资料审核、安全监管 | ||
3 |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流程、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行政法规 |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城市管理局 | 政府网站 | √ | 政审批室 | 资料审核、安全监管 | ||||
法定公开 | |||||||||||||||
4 | 市容市貌类审批 | 户外广告标语牌、店招牌匾、城市悬挂物的设置 |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流程、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行政法规 |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城市管理局 | 法定公开 | 政府网站 | √ | 审批室 | 资料审核、安全监管 | ||
5 | 城市生活垃圾类审批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流程、 法定依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规章 | 信息形成(变更)20个工作日内 | 城市管理局 | 法定公开 | 政府网站 | √ | 审批室 | 资料审核、安全监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