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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罗文   2023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四)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告知争议双方。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向企业登记机关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终止争议审查程序,并告知争议双方。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得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解读   全文下载:   

    2023-08-30
  •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切实发挥失业保险助企扩岗作用,鼓励企业吸纳大学生等青年就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要求,现就继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二、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一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各盟市不得超出现有政策规定提高政策享受门槛,增加限制条件,要让招用上述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尽可能享受政策红利。   三、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全区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精准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月将各盟市新参保人员信息与部省人社业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身份核验接口”、教育部门移交的有就业意愿的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数据信息、登记失业信息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将人员信息推送至各盟市、旗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盟市、旗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向企业发送信息并经其确认后,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同时开通网上申请入口,对于未筛查出来或者企业银行账户信息不完善等原因未能实现“免申即享”的企业,可通过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自主申请,各盟市、旗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本地信息系统核实,并在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五、要做好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前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各盟市要简化发放手续,对于判断企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可与劳动关系核心业务子系统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比对,经过比对,已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不需提供劳动合同;未进行备案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备查。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每月15日前,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本地区一次性扩岗补助发放明细数据,用于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展全国信息比对核查。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比对下发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各盟市、旗县(市、区)经办机构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是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多渠道广覆盖宣传政策,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要加强组织保障,强化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   各盟市在推进工作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8月21日   相关解读: 【图解】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解读   全文下载:   

    2023-08-2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特此公告。

    2023-08-2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2023-08-2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特此公告。

    2023-08-2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2023-08-29
  •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应急〔202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3〕51号)要求,扎实推进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及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及说明      应急管理部   2023年7月17日   相关解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解读   全文下载: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2023-08-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1号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3年8月8日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全文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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