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操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0-09-21 09:39:00 来源:康巴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打印 保存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加强价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和《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是指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价格认定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定工作原则 

  (一)合法原则,价格认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公正原则,价格认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三)客观原则,价格认定必须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认定标的客观情况。 

  (四)科学原则,价格认定必须应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认定活动。 

  (五)保密原则,价格认定必须严格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给他人。 

  第六条  价格认定的专业原则 

  (一)替代原则,应以资产在同一市场或类似市场上相同使用价值和质量的商品价格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不得明显偏离具有替代性质的商品价格。 

  (二)贡献原则,应以资产在整个资产中贡献的大小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必须考虑该项资产在整个资产中的重要性,而不是孤立地考虑该项资产的价值。 

  (三)预期原则,应以资产在正常利用条件下的有效预期收益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必须合理预测标的未来获利能力及维持获利能力的有效期限。 

  (四)时点原则,应以资产在基准日的状态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该时点的价格或价值。 

  (五)最佳原则,应以资产在最佳最高使用前提为依据,价格认定结论必须反映标的可使用最大利益为目的。 

  第三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七条  价格认定程序包括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八条  价格认定一般程序 

  (一)价格认定的提出(委托)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提出(委托)机关名称、通讯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价格认定目的、提出(委托)方和价格认定机构双方权利义务、基准日期、工作起止时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2.认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来源与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质量状况、物品性质(指盗窃、抢劫、抵债、拍卖、罚没等)等; 

  3.提出(委托)调整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价格的,应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等; 

  4.根据需要,提出(委托)机关应提供有关实物或图片、合同、图纸、产权证明、技术说明、质量鉴定结论等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提供报案材料,应注明起获物品的时间、地点及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认定标的如有图片的应附图片(照片或图片复印件);灭失物品除填写上述内容外,提出(委托)机关应提供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等。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1.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2.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3.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4.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二)价格认定的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委托)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委托)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委托)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委托)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1.提出(委托)机关不符合分级受理要求的; 

  2.协助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3.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4.应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5.提出(委托)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提出(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的; 

  6.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7.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委托)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1.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3.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4.提出(委托)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委托)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委托)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三)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管理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1.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四)制定工作方案 

  价格认定小组应制定包括价格认定工作步骤、时间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五)实物(实地)查验或者勘验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委托)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委托)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委托)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委托)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六)听取意见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委托)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委托)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委托)机关协助组织。 

  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七)市场调查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八)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2.价格认定依据; 

  3.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4.价格认定结论; 

  5.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十)签发及文书制作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十一)送达及归档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委托)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委托)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1.工作程序单; 

  2.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3.签发单; 

  4.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5.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 

  6.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 

  7.测算说明; 

  8.送达回证; 

  9.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定特别程序 

  (一)价格认定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1.提出(委托)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2.提出(委托)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委托)机关,并说明原因。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二)价格认定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1.提出(委托)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2.提出(委托)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一)复核的提出 

  提出(委托)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委托)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委托)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委托)机关认可后,由提出(委托)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原则不得超过两次,有下列情形的可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1.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选用方法不当的; 

  4.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5.测算错误的; 

  6.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可的其他需要最终复核的情形。 

  提出(委托)机关提出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2.复核标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3.复核的异议事项; 

  4.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5.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6.提出复核的日期; 

  7.提出(委托)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或者最终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委托)机关公章。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委托)机关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复核的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委托)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1.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2.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3.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4.提出(委托)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5.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6.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委托)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7.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8.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9.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委托)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1.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3.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4.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委托)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提出(委托)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提出(委托)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向办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档案。 

  (三)复核的办理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指派至少2名价格认定人员办理复核。承办复核工作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熟悉价格认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具有价格认定岗位的工作经验,参加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组织的价格认定复核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委托)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委托)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委托)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以及二次复核、最终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集体审议。集体审议人员范围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明确。 

  (四)复核决定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后,应当向提出(委托)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或者决定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1.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选用方法不当的; 

  4.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5.测算错误的; 

  6.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2.复核过程要述; 

  3.复核结论;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复核机构。 

  第四章  价格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价格政策和作价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准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同类商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标的,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价计算; 

  (五)由于技术更新、改进或已停产的标的,市场有销售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市场无销售的,可比照类似物品,扣除功能性、实体性等差异,按其综合成新率折价计算。 

  (六)对抵债物、变卖处理物、拍卖物等要根据其不同的认定目的,考虑变现清理费用、变现能力、变现时间和市场实际情况,按不低于市场中等价格70%的比例折价计算。 

  (七)事故损坏物品,以修复为主,修复费用低于标的市场价格的,按修复费用计算;高于标的市场价格的,按标的市场价格计算。 

  (八)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物,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商品中等价格计算;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按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银行贷款抵押所涉及的财产物品,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日期为计价基准日期,计算方法可根据所抵押的不同财产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十一)对假冒伪劣物品应依据认定目的不同进行价格认定。对盗窃假冒伪劣物品犯罪案件中假冒伪劣物品价格认定,其涉案物品价值按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真、正品价格计算。以上物品进行销售处理的按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七款计算。 

  (十二)盗窃造成损失的认定,一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直接损失,无特别规定不计间接损失。 

  (十三)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经办案机关确认后,按照市场法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 

  (十四)对有附加费用的涉案物,附加费用随认定物转移的,应当计附加费,并且与认定物一并折旧。附加费用不随认定物转移的,不计附加费用。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按下列规定确定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 

  (一)生产企业库存产品按出厂价计算。 

  (二)流通企业商品,属于批发企业的,按批发价计算;属于零售企业的,按零售价计算;属于批零兼营企业的库存商品(含店存商品)按批发价计算。 

  (三)单位和个人的物品按零售价计算。 

  (四)在货场或来源于其它渠道的物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价格种类。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计算原则 

  (一)流通领域商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市场无销售的,可以按市场类比法或成本法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商品的认定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按认定基准日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对已使用或陈旧、残损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应当以认定基准日当地市场中等价格为基础,结合认定标的新旧程度确定。 

  (四)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同等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活牲畜按当地交易市场同类同等活牲畜价格计算。 

  (五)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的认定方法计算。 

  (六)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七)外币按价格认定基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八)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字画等),按市场零售价计算,或者根据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及专门机构鉴定,按市场法或专家咨询法计算。现代名人字画参照本款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饲养的信鸽、名犬等珍贵动物,根据专门机构鉴定,按专家咨询法确定。 

  (十)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十一)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信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十二)窃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十三)偷盗或损坏电力、铁路、民航、航运、公路、通讯、广播电视等设备、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其盗窃或损坏的直接成本或直接损失计算。 

  (十四)攻击、破坏互联网网站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转的,经确认,网站能恢复的,按恢复该网站所需合理投入成本、工时费计算;网站不能恢复的,按建立网站时合理投入成本、工时费计算。 

  (十五)盗窃的移动电话,根据被盗窃移动电话的使用状况、新旧程度,可参照市场同型号移动电话价格进行认定,无同型号的,按同类移动电话价格比价进行认定,但不计算其一次性缴纳的费用及预付电话费,贪污、受贿等案件涉及的移动电话应计算一次性缴纳的费用及预付电话费。 

  (十六)对造成营运损失的,根据营运设备的核载量、营运货物、营运里程、营运地以及营运货物合同书等,按营运收入减去营运成本和应分摊的各项费用计算。 

  (十七)残次品、假冒伪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残次、假冒、伪劣物具有的实际价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十八)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十九)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基准日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二十)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基准日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基准日该种股票的收益价格计算。 

  (二十一)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币按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对没有上市交易的一般收藏品,纪念币按其原值加适当的利息计算。 

  (二十二)同种类的大宗盗窃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二十三)青苗。如粮食、蔬菜、草本水果、药材等按当地同类地块的同期收益和所处的生长阶段及能否续种等因素的中等价格计算;成熟期按当地同类物市场均价计算,未成熟期按成熟期可获收益减去应投而未投入的合理生产成本费用折合计算。 

  (二十四)果树价格认定。按当地同龄同类果树市场成交平均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的,可按果树生长期不同阶段并分别不同品种计算: 

  1.幼树期:按核实的合理投入成本和工时费用计算,或按当地同龄幼树市场成交平均价格计算; 

  2.初果期:在幼树期计算基础上,加上按当时当地果实收购价格计算的未来三年的平均产值; 

  3.盛果期:按当地同类果树收益的毛收益扣减地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项目,并选用适当的折现率在剩余收益年限内折现计算; 

  4.衰果期:按当年纯收益计算。 

  (二十五)苗木花卉等价格认定,可参照园林部门颁布的苗木花卉标准,根据市场价值或结合园林专家意见综合计算。 

  (二十六)汽车、摩托车等运输设备,按该设备的含购置附加税价格计算,其它费用如路桥费、保险费等不予计算。 

  (二十七)建筑(装饰装璜)、资源资产等价格认定按照不同性质、目的,采用不同的价格认定方法进行计算。 

  (二十八)捕杀、出售、运输、收购、走私珍稀、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产品价值标准进行计算,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计算。 

  (二十九)盗窃、走私、生产、运输、销售违禁品,不计数额处理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进行价格认定。 

  第五章  价格认定方法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认定标的、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反映劳动产品中价值量也即劳动量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一)基本公式: 

  价格=(生产成本+平均利润)÷(1-税率) 

  (二)适用条件: 

  1.能获取或接近获得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2.能获取社会(部门)的平均利润率。 

  第十六条  市场法也称市场比较法、现行市价法。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一)基本公式: 

  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参照物的现行市价×(1±调整系数)(调整因素主要有:时间因素、地域因素、功能因素、交易因素) 

  (二)适用条件: 

  1.要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2.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收集到。 

  第十七条  成本法是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价格认定标的成本,扣减已发生的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一)基本公式: 

  价格认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或:价格认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二)适用条件: 

  1.成本法主要适用于可复制、可再生、可重建或可购买且具有有形损耗、无形损耗特征的单项资产,如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以及可重建、可购置的整体资产,如企业、车间、宾馆等; 

  2.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3.形成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成本耗费是必要的,且这些耗费应体现行业社会平均水平,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三)采用成本法计算出的认定值不低于该资产清理变现的净收益。 

  第十八条  收益法是通过估算价格认定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或潜在收益并折算到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现值,借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值的方法。 

  (一)基本公式: 

  价格认定标的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折现值之和。 

  其中:Ri——第i年的纯收益; 

  N——收益年期限; 

  R——折现率; 

  P——价格认定值。 

  (二)适用条件 

  1.价格认定标的必须是具有获利能力的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未来预期收益能够用货币衡量; 

  2.资产所有者所承担的风险也必须是能够用货币衡量的。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法 

  (一)专家咨询法是对市场法的一种模拟。它是将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其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认定的一种方法。 

  对书画作品、古董、昂贵的珠宝制品等价格认定标的,由于其具有独特或唯一特性,进行价格认定可采用专家咨询法,所选专家不得少于2人。 

  (二)适用条件: 

  1.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2.认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得能力; 

  3.认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4.价格认定难以采用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认定时方可采用此方法;在采用上述四种方法进行价格认定过程中咨询了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 

  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必须严格与价格认定的价值类型相适应。 

  (二)价格认定方法必须与认定对象相适应。 

  (三)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受可搜集数据和信息资料的制约。 

  (四)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要综合各种情况进行统筹考虑。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资料应当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归档。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各种价格认定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认定项目分别立卷归档,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管期限届满,价格认定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提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价格认定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认定工作档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七章   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 

  认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认定机构执业,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操作规程》(内发改价字〔201319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术语 

         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9 

  附件1 

           

  1.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等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委托)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时,提出(委托)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2.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及其构成要素价格,有单位和总价之分。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构成要素价格是指构成价格的各项成本费用及利润、税金。 

  3.价格类型包括市场价格和非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是指某项财产在公开市场条件下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以正常、公平交易方式所形成的价值金额。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信息对称,且不受任何强迫压制。 

  非市场价格是指市场价格以外价格类型的总称,是指价格认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委托方的认定目的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某项财产进行认定的价值金额。 

  4.公开市场是指在该市场上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并掌握必要的市场信息,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交易,对交易对象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交易条件公开并不具有排他性。 

  5.公开市场价值是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认定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就是公开市场价值。 

  6.市场中等价格是指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当地市场正常交易的一个合理范围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等,不同于平均价格。 

  7.快速变现价格是指在涉及以资产等财物进行赔偿、抵债等裁定事项中,要求一定期限内将涉案资产快速变现,形成在认定基准日预期出卖资产可回收的价格。 

  8.类似物品是指与认定标的处在同一供求圈内,并在规格、性能、用途、规模、质量等方面与认定标的相同或相近的物品。 

  9.同一供求圈是指与认定标的具有替代关系、价格会相互影响的适当范围。 

  10.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确指无形资产和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可确指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确指无形资产指商誉。 

  11.重置成本又称重置价格,指重新购置或建造同样生产(服务)能力的资产所要花费的全部支出,是资产现行(基准日)的再取得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复原重置成本,是指采用与认定标的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认定标的相同的全新物品所发生的费用。 

  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现时(基准日)的新型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基准日)价格水平购建与认定标的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物品所需的费用。 

  12.经济损失是现有财产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自身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数额。直接损失是以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的,即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或丧失。 

  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因受到侵害而减少或者丧失之后而造成的藉此财产应当得到的财产价值的减少或丧失(未来可得利益减损)。间接损失可以是因财产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也可以是人身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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